(2016)鄂0891刑更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734号罪犯张春,男,生于1976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曾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7000元)。执行中,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3年5月、2015年4月四次经本院共减刑四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张春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二次记功。2016年9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缴纳部分罚金,可以减刑。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报请减刑的幅度适当,但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何 清审判员 吴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