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51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与其弟弟徐某乙、朋友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金座娱乐城219包厢喝酒唱歌。至翌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包厢通道酒后无故踢开221包厢房门,引发与221包厢的被害人曾某、林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肢体冲突,在219包厢的徐某乙及李某甲、李某乙(另作处理)、徐翰锐等人闻讯冲出包厢参与殴打被害人曾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致被害人曾某、林某甲、林某乙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0月3日凌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石砲台派出所接110指令,值班民警到金座娱乐城现场处警,民警在处置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徐某甲的激烈反抗,阻碍执法,民警林某丙在给被告人徐某甲上手铐时,遭受被告人徐某甲的反抗致左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眼部挫伤并右下睑挫裂创口、蝶窦左侧下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丙左手损伤致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微伤;被害人林某甲面部、双上肢、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被害人林某乙头面部、颈部、左某、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特征均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均已达到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朱某、吴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喝酒后无故惹事生非,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在事件发生后,还以暴力阻碍依法到场处警的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甲同时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徐某甲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悔罪表现好,原审判寻衅滋事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甲喝酒后无故惹事生非,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及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并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甲没有提出新的能证明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二审合议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喝酒后无故闹事,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上诉人徐某甲在事件发生后,还暴力阻碍到现场处警的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徐某甲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悔罪表现好,原审判寻衅滋事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甲是本案案发的肇事者,并妨害公务,其罪行有被害人及证人的指证证实,行为的社会影响恶劣,原审判决根据事实及证据对其进行量刑,处罚恰当。因此,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洵升审判员 姚妙玲审判员 曾宪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党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