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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英群与赵苹、李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群,赵苹,李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95号原告赵英群,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赵苹,女,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家辉,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赵苹丈夫。原告赵英群与被告赵苹、李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小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二被告均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2016)鄂0607民初29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福明、人民陪审员顾会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苹、李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群诉称,2010年初,被告赵苹以自己家人参与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批次向原告借款计40万元,期间,赵苹按月息1分5支付了相应利息。后原告急需资金,遂向赵苹追索,但其一直推诿不还。因借款办厂盈利是为家庭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苹及其丈夫李家辉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苹、李家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赵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0万元借条、转款凭证、付息明细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40万元出借义务,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赵苹、李家辉2005年7月1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审查,上述二项证据,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英群与被告赵苹系多年的同事,关系相处融洽。从2010年初开始,被告赵苹以自己家人与他人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英群借款。赵英群同意后,分批次将手头闲散资金借给了赵苹使用,赵苹也按约定逐月支付了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日,赵苹共向赵英群借款40万元。在原告要求下,赵苹向其出具了40万元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1分5厘。之后,赵苹逐月付息至2015年3月,次月开始停止结算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赵苹与被告李家辉于2005年7月11日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英群与被告赵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苹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任。鉴于原告没有借款利息之诉求,属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英群要求被告李家辉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苹、李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赵英群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06元,合计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