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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华卫、王恩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卫,王恩祥,江苏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卫,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祥,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秦祥国,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0161640。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35室。法定代表人徐子根,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卫与被上诉人王恩祥、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卫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恩祥(乙方)签订《万科城C区3-6号塔楼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承建的贵阳万科城C区3-6号塔楼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恩祥。合同对工程慨况、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设备的供应、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祥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C3、C4、C5、C6、C12消火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价每个消防箱按400元计算。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祥达成结算协议,由被告王恩祥补给原告68600元,约定双方不能因为万科消防工程再对对方有任何纠纷。之后,被告王恩祥支付原告168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祥再次达成结算协议,由被告王恩祥补给原告华卫50000元,该款在因为人为停电罚款单处理完毕后立即全部付清。又查明,2015年5月6日,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一期二标工程项目监理部以C4消防班组在施工电梯规定使用时间外想使用施工电梯,与总包(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涉中发生口角,私自断掉施工地电梯电源为由,对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处以50000元经济处罚。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员工朱钧前往该项目监理部处理停电罚款事宜,但无具体处理结果,该款至今尚未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恩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江苏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被告王恩祥将其承包的贵阳万科城C区3-6号塔楼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华卫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劳务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恩祥补给原告50000元,该款在人为停电罚款单处理完毕后立即付清,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经原告与被告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员工前往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一期二标工程项目监理部处理停电被罚款事宜,但无处理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恩祥支付劳务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恩祥辩称因结算协议中所附条件尚未处理,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华卫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华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送达传票未提前三天送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我与王恩祥口头约定每个消防箱单价400元,我向其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3、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阳万科,项目监理部不是行政机关,没有罚款的权力,案涉5万元,要么基于违约,要么基于侵权,但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都不会产生罚款;4、处罚单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王恩祥应支付我5万元,现在处罚单已经开出,并送达给被处罚的人,被处罚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或起诉,至于王恩祥没有交纳罚款或者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没有交纳罚款,那只是罚款履行问题,而不是罚款单没有处理结果;5、结算协议上载明“这五万元在2015年8月31日工地上因为停电的罚款单处理完毕后立即全部付清”可见双方对罚款单处理完毕的时间约定是2015年8月31日该条款是附期限条款;6、王恩祥既不想承担5万元罚款,又不支付我5万元欠款,其诚信何在,原判决违背了公平正义;7、本案与(2015)黔高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案情类似,但省法院是支持诉讼请求的,可见一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恩祥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程序通知了上诉人,并进行了电话确认,上诉人也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错称是承包了王发包了万科城3-6栋和12号楼的消防工程,双方是建筑施工合同,但是二人均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包资质,所以双方合同未无效合同,现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上诉人要求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具有法律条件;4、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转包的消防工程,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工人在规定时间内使用施工电梯,与总包重庆公司发生口角,并擅自关掉施工电源,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监理单位处以5万元的经济处罚,该损失是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监理单位对违规行为是否具有处罚权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监理单位的处罚行为侵犯了权利,其可以向监理单位主张;6、对于双方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附期限协议,且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记载要以处理停电罚款的事情的处理结果为支付条件。双方约定8月31日与监理单位协商解决,而不是约定至8月31日该结算协议生效,因此是附条件的协议,现在条件仍然未成就,被上诉人不具有支付义务。一审查明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起去监理单位协商处罚事宜,但是没有形成处理结果,虽然没有形成处理结果,但是双方仍然可以继续与监理单位协调,争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上诉人不积极的努力,反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错误行为买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华卫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协议2份,王恩祥提交的《万科城C区3-6号塔楼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贵阳万科.万科城一期二标工程处罚通知单、结算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恩祥是否应当向华卫支付5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在2015年8月30日达成的《万科消防工程结算协议》中的约定“这伍万元在2015年8月31日工地上因为人为停电的罚款单处理完毕后立即全部付清,以处理结果付钱。”,上诉人华卫主张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协议签订次日罚款单处理完毕后即付款,该约定是附期限的合同,时间届满即应当履行,而被上诉人王恩祥主张该结算协议是附条件的,而目前所附条件事项尚未处理,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当付款。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中除约定了“2015年8月31日……罚款单处理完毕后立即全部付清”,还约定了“以处理结果付钱”,因此,该约定不是附期限而是附条件的协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中“处理结果”并不明确,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处罚通知单》,对其处罚5万元,但该罚款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王恩祥并未缴纳,而工程款也尚未结算,故是否实际处罚并不能确定,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华卫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且未全部或部份处罚时(付款条件成就)可以再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华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可审 判 员  李蓉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