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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034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耿立志,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6月经人介绍同本村的张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2月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腊月十九(2007年2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一女张某乙,2011年生育一子张某丙。2009年发现被告有第三者,经家人劝说原谅了被告。2015年10月发现被告长期与第三者租房居住并一同做生意。2015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结婚后,被告在外做玻璃钢生意,原告承担��全部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在抚养孩子方面,因原告能力有限,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丙。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陈述的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和两年把原告拉黑名单的情况没有,双方没有这么大的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及其姐夫胡振松在2016年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8000元,只要不在外地干活的时候,被告就回国泰名居居住,没有分居,双方感情尚好。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没有考虑离婚,所以���想过孩子由谁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张某乙,于2011年生育一男孩张某丙,为壹级听力残疾人。原告胡某某曾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户籍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婚生儿子张某丙残疾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2015)武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经家事调查、调解,原、被告系同村,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婚生女儿和婚生儿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彼此双方的感情。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