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郑银珍、徐兆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郑银珍,徐兆灿,郑徐,单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宋国权,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芬、俞凯栋,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员工。被告:郑银珍,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徐兆灿,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郑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单丽芳,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郑银珍、徐兆灿、郑徐、单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郑银珍、徐兆灿、郑徐、单丽芳归还原告牡丹卡购车透支积欠本金190422.6元,手续费、滞纳金和利息等5293.1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合计195715.75元,以及自2015年2月26日至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小型奥迪车辆)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凯栋、陈国芬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银珍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银珍因购车需要,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94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被告王国土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债权人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同日,为担保被告郑银珍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郑银珍、徐兆灿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银珍、徐兆灿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兆灿、郑徐、单丽芳另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郑银珍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郑银珍已使用透支本金194000元,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郑银郑尚欠透支本金190422.6元,手续费、滞纳金和利息等5293.15元。本院认为,被告郑银珍以信用卡透支方式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银珍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受偿剩余本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郑银珍尚欠原告本金190422.6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293.15元,上述金额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银珍归还上述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兆灿、郑徐、单丽芳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郑银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银珍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银珍、徐兆灿、郑徐、单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22.6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25日为5293.15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330014680985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4元,财产保全费1499元,合计人民币571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樊招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