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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益阳市衡龙桥镇衡龙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益阳市衡龙桥镇衡龙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036号原告:刘某某,男,益阳市日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衡龙桥镇衡龙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衡龙桥镇衡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立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8900元及利息655879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请求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衡龙桥村范围内的3.5公里公路硬化工程,被告应积极筹资付款,在验收合格后应全部结清工程款,若被告未结清工程款,余款部分按月利率1.5%计息给原告。后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6年2月7日支付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889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涉案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被告暂时经济困难,愿意分批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6年2月7日的领款单所载明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领款单上载明的20000元款项是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应是欠付工程款本金。本院认为,领款单未载明该笔2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利息,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款项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衡龙桥村范围内3.5公里公路的路面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前,完工时间为2010年3月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全部结清工程款,若未结清,余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就原告施工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668679元,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建昌签字。之后,被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未付清原告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此纠纷。二、涉案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79779元。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又名刘达,系涉案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于2010年4月也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昌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涉案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已验收,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68679元,扣除已支付的7977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889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从该日起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又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以588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认工程欠款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衡龙桥镇衡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欠款588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欠款588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工程欠款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180元,被告益阳市衡龙桥镇衡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