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明杰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明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明杰,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葛欲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明杰因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低限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明杰申请再审称:一、再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主体不符属于滥用职权。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符合《仇毕社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分户条件违法。三、低限及靠扩档能同时享受,二审法院认定不能同时享受构成违法。再审被申请人以靠扩档后的面积来认定不能通过低限安置,也认定违法。四、2014年7月1日再审被申请人出示一份《关于补充低限安置申请相关材料的说明》,内容中包括提交低限安置申请应递交土地证及确权单,但《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没取得宅基地的也能以户的名义取得低限安置,因此被申请人构成滥用职权;被申请人至今未明确告知确权单是什么,向谁取得,构成玩忽职守。五、申请人第一次申请在2013年12月,是在签订迁拆安置协议之前,因再审被申请人没受理,没一次性告知应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申请人以为没有达到低限,所以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六、一审、二审时再审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去国土部门分户,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八条、三条明文规定户口分户不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准确的消息。七、再审申请人申请低限安置后,被申请人不主动回复,要申请人通过区行政复议后才给答复,导致申请人以为没通过所以与迁拆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八、不管之前申请人父亲签订的是分户协议,或者是赠与协议,申请人都没签字,此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申请人母亲也明确反对,所以此协议本身无效。被申请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周明杰不符合低限安置的条件。1.周明杰不具有单独申请低限安置的主体资格。2014年1月18日,周小六《分书》赠与周明杰,并经过本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周明杰因此取得周小六部分房产(65平方米),周小六尚剩35.91平方米。同日,周小六、周明杰分别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表明其二人同意补偿安置的条件,且二人均已经享受靠扩档的优惠。根据《仇毕社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关于“调产安置”的条款可知,符合“在2014年底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户口在本拆迁地块的均民;分户面积为35平方米及以上”两个条件,准予分户,享受靠扩档待遇。周明杰的分户面积为65平方米,且2014年之前就已经结婚,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据此对其按照分户条件予以调产安置,并且已享受靠扩档的优惠政策。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权属证明文件才是安置计户的依据。但拆迁时虽符合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必须单独计户安置。本案中,《仇毕社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明确了可分户的两个条件。周明杰虽然已经达到婚龄要求,其必须从父亲周小六处取得35平方米以上的房产面积,才能分户。2.作为该房产所有权人,周小六才有权申请低限安置,但周小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低限安置。3.周明杰、周小六已经分别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均已享受靠扩档的优惠,人均安置面积也已超过30平方米低限安置标准。二、作出的《审核意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针对周明杰提交的低限安置申请,经过调查,向周明杰送达《关于低限安置申请的审核意见》程序并无不妥。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明杰于2014年1月18日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调产安置协议》,靠档20平方米、扩档10平方米、购买20平方米。其后,再审申请人周明杰向被申请人申请低限安置,其一家三口的人均居住面积已经超过了人均30平方米,不再符合低限安置所要求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低限安置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审核意见》认定周明杰不符合低限安置条件,对其低限安置申请不予批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审核意见》并依法送达再审申请人,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明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明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