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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黄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309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斯源,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黄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28333.34元,利息13260元、手续费250元、罚息367元,共计42210.34元;2、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459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维信公司为信托公司及被告之间的贷款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同意就该借款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托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发函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向信托公司代偿42210.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担保方、丁方)、被告黄健(借款人、甲方)、案外人信托公司(贷款人、乙方)、维信公司(服务方、丙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信托公司向被告黄健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消费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第二条、贷款月利率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计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第三条、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为人民币6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丁方为甲方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及丁方支付服务费、担保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的0.9%,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丁方支付人民币27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第四条、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36个月在本条第一款列明的甲方银行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甲方承诺在全部的贷款本息、罚息(若有)及费用未结清前,不撤销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系统之间的委托扣款关系,不办理前述银行账户的注销和过户;第五条、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及利息,共分36期偿还,每月一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493.33元,包括应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223.33元以及服务费担保费人民币27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丙方收到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甲方同意每月支付的还款额由乙方、丙方、丁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由有丙方、丁方收取的服务费、担保费;(2)偿还本金;(3)支付利息;(4)支付罚息、复利、扣款失败费用及滞纳金(如有);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第一款第八项、若甲方当月未能偿付全部的贷款本息,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甲方应在下月5日前将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存入其还款账户。第二款第二项、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不支付的,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解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此时,丁方应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四款、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个人消费信任托贷款服务合同》权利时,丁方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七条第二款、本合同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偿还本息部分按月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月3%。第四款、若甲方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给丁方人民币9000元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黄健转账人民币29400元(扣减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手续费人民币600元)。但被告黄健自2013年1月起即未再还款。原告称,2013年5月29日信托公司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同时,信托公司向原告维仕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维仕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信托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扣收失败手续费、罚息等共计人民币42210.34元。再查明,原告及案外人维信公司一致确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的服务费、担保费由两公司对半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账户扣款协议书、特别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与被告黄健及案外人信托公司和维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合同,各方之间形成相对应的借贷、担保以及担保追偿、借款服务、担保服务等法律关系。但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贷款人的资金收益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且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收的600元贷款手续费应视为其预扣的贷款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9400元,因被告已归还本金1666.66元,故尚欠剩余本金27733.34元。合同虽然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3%,但根据合同实际约定的还款方式,其实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均应视为对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以24%为限。鉴于被告已支付2期本息及服务费、担保费,故对于该期利息不再作出调整。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逾期,截止代偿日2013年7月25日止,故逾期利息应为人民币3420.45元(27733.34元×24%÷360天×185天)。原告维仕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代偿款42210.34元,但维仕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融资担保的专业性公司,理应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业务,在代偿欠款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避免加重债务人负担,故对于原告维仕公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代偿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维仕公司应得的代偿款应计算为31153.79元,超出部分因维仕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抗辩义务而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亦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担保费的计算应以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286天)为限,故应为1287元(270元÷2÷30天×286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153.79元;二、被告黄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担保费1287元;三、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196元,由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黄健负担836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健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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