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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俊旗与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旗,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东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96号原告:王俊旗,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D座地下一层B1046。法定代表人:何东华,总经理。被告:何东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王俊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何东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鑫润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何东华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3、何东华返还我已交的租金100000元;4、鑫润公司赔偿装修费用139608.37元;5、鑫润公司赔偿餐厅各种设施设备97620.3元;6、鑫润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鑫润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城乡世纪广场B1美食城内独立店面(烤乐餐厅)租与我,我向何东华交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租金100000元。该160000元转到何东华个人账户上,并未进入鑫润公司账户。合同约定2015年6月18日开业,因被告原因未能开业;后被告电话通知我2015年9月18日开业,又因被告原因未能开业;2015年10月18日再次通知开业,又因被告原因未能开业。我做了人员储备工作,却迟迟未开业,联系不到被告,无奈找到城乡世纪广场相关负责人,被告知已经和鑫润公司解除合同,但不能出示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鑫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北京城乡世纪广场地下一层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店面租与乙方,乙方承租的场地作为经营品牌餐饮使用,具体为烤乐;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到2023年2月7日止,如商场美食城开业顺延,则本合同顺延;合同期限内,租金按照四个月一付的支付方式,每次支付四个月的租金,第一年租金300000元,第二年开始,乙方应承担在合同期限内年租金的基础上依次每年递增5%的金额,从2020年6月18日起依次每年递增10%的金额;乙方应提前10天支付下次租金;乙方应将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何东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0013580127435),否则视为无效付款;租金保证金为60000元,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当日全额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该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责任,其中14.1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并追加10万元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何东华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租金100000元。鑫润公司将上述店面交付原告。原告称为筹备开业,对该店面进行了装修,购买了相关设施设备,共花费装修费用139608.37元、各种设施设备97620.3元,并交纳了相关合同、票据为证。后因被告未及时配合,该店面未能按时开业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室内装修合同、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鑫润公司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并致原告无法开业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可以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上,何东华代表鑫润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60000元、租金100000元应视为职务行为,但该款项确系交纳于何东华个人,故何东华应代表鑫润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139608.37元、各种设施设备费用97620.3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但不能全部明确指向涉案店面,且应考虑上述设施中原告可回收部分的因素,故本院对该两项数额参照上述证据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理,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能并举,故虽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在原告已选择适用损失赔偿的基础上,本院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旗履约保证金六万元、租金十万元。二、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旗装修损失、设施设备损失共计十八万元。三、驳回原告王俊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原告王俊旗负担13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阳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