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余文生与陈承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生,陈承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839号原告:余文生。被告:陈承念。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中,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文生与被告陈承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生、被告陈承念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在常熟市鸽球布匹市场三区三号专门批发布匹。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总计货款13200元。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及时付清款项。但之后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承念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曾经有过生意往来,但双方各不相欠。自2015-6月至2015-8月被告没在原告处购买布匹,没有欠13200元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发货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元。对于单据形成经过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商量好布匹的金额、数量等内容后原告填写发货单,一式四联,原告自己留张白联,由原告方雇人携带其他三联送货单及布匹送到林某处,由林某签了陈承念三个字并留下蓝联,之后由送货人员将剩余两联带回原告处,林某负责将布匹裁剪,裁剪完之后交给陈承念做裤子。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林某陈述如下:我是做加工服装的,原告是卖布料的,被告是卖裤子的,被告去原告处买布料放到我处加工成半成品(主要是裁剪),接下来还需要三四道工序,由不同的人进行加工,由最后加工的人做成成品送到被告处销售,找我加工的人是陈承念,布料是原告雇人送到我那去的,我在送货单上签上陈承念的名字(证明加工的布匹我已经收到)再由送货的拿回去,我自己留一张蓝联,加工费由陈承念给我,按照我自己记的账结算,一年结算一次。每一次来货我是看送货单上的客户名跟客户联系询问具体的加工方案然后再加工,我跟陈承念确认好了以后再进行加工,加工完后送到另一个加工人处,另一个加工人再跟客户联系确认如何加工。陈承念买这批货的时候我没有在场,这批货最后有无到陈承念手里我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两张送货单上的“陈承念”三个字是我写的。原告提交账本一份,证明自2013年至2015年原被告所有的交易。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因被告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送货单上的“陈承念”三字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开支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非是被告签字。证人对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以及该批布匹有无到被告陈承念处均未亲历。原告提交的账本系原告制作,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综上,在现有证据下,对于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余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煜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