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树贵与陆大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姚树贵,陆大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树贵,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大安,男,汉族,1990年1月1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树贵、陆大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飞,被上诉人姚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以及被上诉人陆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姚树贵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陆大安承担。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陆大安就案涉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姚树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600元,并支付完毕。陆大安也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赔偿姚树贵护理费6300元无相关依据,但认可上诉人赔偿姚树贵交通费300元,该认定自相矛盾。姚树贵辩称,上诉人是否与陆大安就案涉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我方不清楚,即使赔偿协议真实存在,也仅能证明陆大安放弃商业险赔付,并未放弃交强险的赔付,陆大安作为被保险人也无权替代姚树贵放弃交强险的赔付。同时该协议损害了姚树贵的合法利益,对姚树贵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交通费300元的扣除,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并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了该部分费用,故不存在自相矛盾之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大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大安、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赔偿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90408.7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14时许,陆大安雇佣的余向坤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亭东路口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姚树贵相撞,造成姚树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向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陆大安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姚树贵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髋臼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等。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树贵车祸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姚树贵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姚树贵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含保险公司给付的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8990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余向坤因交通违法行为记满24分,属于无证驾驶,姚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500元无权要求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因余向坤记满24分,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姚树贵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已赔偿姚树贵护理费6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审核,姚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9608.7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89108.7元,由陆大安赔偿500元。陆大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姚树贵损失89108.7元,陆大安赔偿姚树贵损失5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对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署名为陆大安的放弃索赔声明进行质证。该声明载明:苏B×××××号保险车辆于2015年9月27日出险,因驾驶证记满12分暂扣的原因,由声明人自行承担该事故的商业险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保险公司赔偿。声明人同意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资料一次性理算结案,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保险公司无关。同时该声明还备注如下内容:该案件由于驾驶证扣满12分,故告知强制险正常赔付,商业险不予以赔付。陆大安对该声明中其署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陆大安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声明中其署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姚树贵表示,即使该声明属实也不对其产生约束力。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陆大安在事故发生后向姚树贵赔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万元。此后,姚树贵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交由陆大安,并与陆大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述票据对应的理赔款归陆大安所有。2016年1月6日,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陆大安支付理赔款16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陆大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上诉人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姚树贵同时起诉陆大安和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姚树贵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其已与陆大安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且陆大安就此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故据此主张其不应当再向姚树贵赔偿。本院认为,即使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与陆大安达成赔偿协议及该放弃索赔声明真实有效,由于姚树贵作为受害人并未签署该协议及认可该声明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该协议及声明均不对姚树贵发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姚树贵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其已经赔偿姚树贵护理费6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姚树贵出院后的护理费52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