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勇醉酒驾驶辽BY7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渤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亮丽”小吃前路段时,撞相对方向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肇事后,张勇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又撞前方刘某驾驶的辽B1Y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再次发生事故后,张勇仍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检验,张勇血液乙醇(���精)含量为288.82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并逃逸,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勇酒后驾驶辽BY7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渤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亮丽”小吃前路段时,撞相对方向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肇事后,张勇驾驶���辆继续前行,又撞前方刘某驾驶的辽B1Y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再次发生事故后,张勇仍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检验,张勇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88.82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张勇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勇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王某某证言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为凭,亦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张勇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其造成二起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