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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广洋、唐旭、曹淑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金广洋,唐旭,曹淑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209号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吴大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冰,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金广洋。被告:唐旭。被告:曹淑荣。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广洋、唐旭、曹淑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广洋、唐旭、曹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银行代偿款64834.53元,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2、被告曹淑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广洋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广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豪泺车1辆,该车总价款为377520.00元,被告金广洋交了20%首付款即77520.00元外,剩余车款300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曹淑荣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金广洋与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625‰,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金广洋共欠8个月,合计欠款64834.53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该债务是被告金广洋与被告唐旭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金广洋、唐旭、曹淑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广洋、唐旭、曹淑荣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广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豪泺车1辆,该车总价款为377520.00元。被告金广洋交了首付款77520.00元,剩余车款300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从代偿后次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七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向原告结清所有未到期银行贷款用于偿还贷款。被告曹淑荣为履行该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违约金、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应向原告付清的所有未到期银行贷款、诉讼费、律师费及乙方给本合同指定的车辆落籍单位造成的损失)。合同订立后,被告金广洋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625‰,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金广洋拖欠8个月银行贷款未还,合计64834.53元,该款由原告为其代偿。另查明,被告金广洋、唐旭签订该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代偿证明、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金广洋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向被告金广洋进行追偿,并按约定要求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代偿款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损失,被告亦应予以承担。被告金广洋、唐旭签订购车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淑荣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广洋、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64834.53并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原告代偿银行贷款的时间顺序,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七标准分期计算)及实际支出费用;二、被告曹淑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支出费用除外)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0.00元,保全费668.00元,由被告金广洋、唐旭、曹淑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洋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梓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