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云法与宁环顺,宁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法,宁环均,宁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048号原告:周云法,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环均,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宁环顺,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云法与被告宁还均、宁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还均、宁还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周云法借款76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云法与二被告系同一居民小组居民,关系较好,2015年4月,被告宁还均称其在外与哥哥宁还顺做工程差资金,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周云法借款7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宁还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约定在2015年8月16日还清此款,逾期不还付利息。期满后,原告周云法多次找被告宁还顺催收,被告宁还顺向原告周云法保证此款由其负责偿还,并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此款和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宁还顺电话已关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还均、宁还顺未作答辩。原告周云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四份并申请证人宁生明、安永权出庭作证,被告宁还均、宁还顺未有质证意见。该借条系对借款760000的确认,借款人处有被告宁还均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宁还顺的签名并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宁生明、安永权的证实,本院对二位证人关于原告周云法向二被告催款但均不能确定催款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四份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转账500000元至被告宁还均的银行账户,与借条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还均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周云法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宁还均于2015年4月16日向周云法借款人民币小写:76万元(大写:柒拾陆万元整),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逾期不还付利息。借款人(签字):宁还均.担保人:宁还顺”,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宁还均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宁还顺的签名并捺印。借款当日,原告周云法通过其本人及其女儿周朝素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宁还均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周云法称借款当日支付了260000元现金给被告宁还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本案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760000元是否属实,被告宁还均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周云法诉请的利息是否合理;被告宁还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认定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中,被告宁还均向原告周云法借款760000元有原告周云法举示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且二被告也未予以抗辩,本院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在诉讼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云法诉称被告宁还均作为借款人、宁还顺作为担保人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故,被告宁还均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周云法借款本金76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周云法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条中也未明确载明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周云法关于被告宁还均按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宁还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6日,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证人宁声明、安永权的证言仅能证实原告周云法向二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催款的具体时间,而原告周云法于2016年8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还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超过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宁还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周云法举示的借条及对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宁还均经催收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法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云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2元(原告周云法已预交13072元),由原告周云法负担2808元,由被告宁还均负担10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方琴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皮小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