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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与何杰、洪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何杰,洪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232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车站路**号。主要负责人:张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冷钰、李益清,系该社员工。被告:何杰,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洪晶,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与被告何杰、洪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洪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976.1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100001‰另行计付);二、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205号5幢2-203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建房权证梅移字第××号;土地证号:建国用(2008)第29**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洪晶对被告何杰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我社与被告何杰、洪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由被告何杰、洪晶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杰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月利率为6.0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何杰、洪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杰、洪晶签订编号为808112013000435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杰、洪晶以其拥有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205号5幢2-203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建房权证梅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08)第2945号】,为其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内在300000元最高额债权范围内进行担保。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洪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何杰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何杰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6.066667‰,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1日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款,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函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与被告何杰、洪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洪晶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何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代为清偿,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杰、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11976.13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100001‰另行计付)。二、若被告何杰未按时履行,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有权以被告何杰、洪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205号5幢2-2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建房权证梅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08)第294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洪晶对被告何杰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何杰、洪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