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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谨,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迎宾(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邬博(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法定代表人:陈保国,总经理。原告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迎宾、邬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账款287247.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铁路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办原告在襄垣万发选煤有限公司购买洗精煤的铁路发运事宜,协议就发货单位、发货到站、运费代理费、结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有异议。2013年12月6日,原告根据公司财务账面数据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在扣除原告未记账运费后,回函告知原告,原告的预付款账面金额为287247.1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有运输代理业务的往来,而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预付款余额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订立了《铁路运输代理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1.发货到站:邹城,收货单位: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3.计划完成后,甲方按运输数量(以铁路大票为准)结算运输代理费86元/吨(现汇)。4.铁路运费结算方法:按铁路大票实际金额进行结算(现汇)。5.运输代理费结算办法:按铁路大票吨数乘以86元/吨。由乙方开具公路运输发票结算。7.执行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铁路运输代理发运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代办铁路运输(夏店----邹城)的计划提报,请求下车。二、甲方负责预付乙方运费及其他费用。四、其他费用包括:计划费、联营费、共用费、过磅费、下车费等共计80元/吨,乙方负责提供票据。执行期限为2012.9.26——2012.12.25。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铁路运输代理协议》,约定:1.发货到站:邹城,收货单位: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3.计划完成后,甲方按运输数量(以铁路大票为准)结算运输代理费80元/吨(现汇)。4.铁路运费结算方法:按铁路大票实际金额进行结算(现汇)。5.运输代理费结算办法:按铁路大票吨数乘以80元/吨。由乙方开具公路运输发票结算。7.执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不相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说明情况。截止2013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3058859.8元,备注:预付账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在结论处记载到:数据不符,贵公司账面余额如下:287247.1元,9月之后运费荣信未记账。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2014年11月30日,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仍欠287247.1元。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函上盖章,被告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未回复该询证函。2011年1月-2015年4月,供应商为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三栏明细账》载明:2013年12月23日,摘要:襄垣万发喷吹煤运费31028吨,贷方金额:2771612.7,方向:借,余额金额:287247.10。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铁路运输代理协议》三份、对账函、供应商三栏明细账等证据认定,有关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铁路运输代理协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运输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预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预付账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账款287247.1元及利息(从2103年12月26日确认对账函欠款数额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被告山西中宝统配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敏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齐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