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宣贵明与宣荣琼、宣伟明分家析产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宣贵明,宣伟明,宣荣琼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贵明,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建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荣琼,女,1962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原审原告宣伟明,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建水县。再审申请人宣贵明因与被申请人宣荣琼、宣伟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贵明申请再审称,(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判决忽视了再审申请人与建筑商的建房协议、与兄弟之间的并房协议、建房付款的收据、结算协议,建房贷款合同等再审申请人一人建盖房屋的大量证据。在既无共同建盖房屋的文字依据,也无共同建盖房屋的口头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共同建房缺乏证据证明。(二)在一、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要求法院调查收集,矛盾收据的来源,人民法院没有调查收集证据;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给法庭的70余份与建房相关的材料单据,以卷宗过厚为由擅自不装入卷宗,孤证办案,导致在二审法院再审等复核过程中法官看不到相关证据。(三)法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让当事人充分陈述,缺乏辩论过程,使被申请人在法庭上颠倒黑白的谎言不能得到拆穿,使再审申请人的权利被剥夺。且宣伟明未通知到庭诉讼,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60号判决民事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违背过错责任原则,违背证据必须真实有效原则。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宣贵明与被申请人宣荣琼、宣伟明等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两级人民法院以不同的案由多年多次进行过审理。且再审申请人宣贵明与被申请人宣荣琼、宣伟明分家析产纠纷案,本院2014年已再审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宣贵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宣贵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张宝柱审判员 施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丁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