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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州海维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美达自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维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美达自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365号原告:杭州海维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工业园区冬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320199462。法定代表人:许华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玉豹、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美达自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海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开发区姚池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37829714。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赛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海维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维特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美达自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美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美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维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显耀及被告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维特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光介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未付。案涉高光介质产品属于凹版印刷水性油墨,根据国家标准GB/T26394-2011,水性薄膜凹印复合油墨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产品保质期为一年,本案取样鉴定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海维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六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19吨高光介质产品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单价为每吨8000元的事实。被告美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高光介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品批量不良,从而导致客户退货、退赔,造成了不良产品积压在仓库,无法销售,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解决,原告均不理睬,尽管如此,我公司也未诉至法院,但是不排除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我公司是专业生产墙纸的企业,案涉的高光介质使用量大,为何之后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就是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对案涉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被告美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日期为2015年6月9日、6月18日的退货说明各一份及被告总经理陈明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高光介质存在质量原因,导致被告生产的墙纸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退货、退赔的事实。证据二、墙纸三张及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高光介质生产的墙纸,存在严重掉色、水纹等问题,进而造成相应的产品无法销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因为如果没有质量问题,相同的产品不需要退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两份《退货说明》上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名及盖章,其内容未经原告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不能看出墙纸系使用原告提供的高光介质作为材料生产的,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光介质产品作为用于生产墙纸的原料。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9桶高光介质,每桶重量为1吨,单价为每吨8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退还了其中的7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的7桶高光介质,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12桶高光介质,按每桶8000元计算,货款总价为96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价款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依法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从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向本院提出对案涉高光介质产品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的样品及标准,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高光介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美达自粘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维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并赔偿原告杭州海维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江苏美达自粘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11元,由被告江苏美达自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