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四军与毛秀珍、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秀珍,张超,赵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秀珍,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超,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宿州市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四军,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上诉人毛秀珍、张超因与被上诉人赵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秀珍以及上诉人毛秀珍、张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被上诉人赵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秀珍、张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四军负担。事实与理由:赵四军向其供应的煤矸石的发热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800卡/克标准,存在违约行为。毛秀珍向赵四军出具的欠条也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四军应当按照其提供的煤矸石实际发热量标准来计算货款。赵四军辩称,其向毛秀珍供应的煤矸石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双方也没有约定过800卡/克的发热量标准。毛秀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赵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毛秀珍、张超偿还其煤矸石款10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毛秀珍、张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毛秀珍、张超在灵璧县经营窑厂期间,多次从赵四军处购买煤矸石,双方没有形成书面买卖协议。2014年8月3日,毛秀珍向赵四军出具了125000元煤矸石款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毛秀珍、张超偿还了20000元欠款,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赵四军已向毛秀珍、张超履行煤矸石给付义务,毛秀珍向赵四军出具了125000元欠条后给付了20000元,赵四军请求毛秀珍、张超偿还余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毛秀珍、张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赵四军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毛秀珍、张超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毛秀珍、张超与赵四军之间没有订立煤矸石买卖的书面协议,赵四军对毛秀珍、张超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800卡/克的煤矸石发热量标准的不予认可。2014年,毛秀珍多次送煤矸石样品到宿州市埇桥区运达煤炭信息咨询服务部进行检验,但是未能证明所送样品均是从赵四军供应的煤矸石中提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秀珍、张超是否与赵四军约定了煤矸石800卡/克的发热量标准进而判断赵四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已查明,从赵四军处多次购买煤矸石均没有形成书面买卖协议,对毛秀珍、张超主张的800卡/克的发热量标准,赵四军不予认可。2014年,毛秀珍多次送煤矸石样品去宿州市埇桥区运达煤炭信息咨询服务部进行检验,但没有证据证明所送煤矸石样品均是从赵四军提供的煤矸石中提取。审理认为,毛秀珍、张超与赵四军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协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煤矸石曾约定了800卡/克的发热量标准。即使双方约定了800卡/克的发热量标准,毛秀珍、张超也不能证明其送检样品均是提取自赵四军所供应的煤矸石。综上,毛秀珍、张超认为赵四军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毛秀珍认为出具欠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审理认为,毛秀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出具欠条后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毛秀珍、张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毛秀珍、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