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凌某、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周某,潘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88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于同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周某、杨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至5月1日间,被告人凌某、周某、杨某、潘某以向被害人盛某讨债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将被害人盛某从平湖市新仓镇鸿运浴室带至全塘海上皇宫浴室,在浴室内对被害人采用殴打、没收手机等手段逼迫其还钱。之后将盛某带至新仓镇九星市场一店内,又对盛某进行殴打,再将盛某带至鸿运浴室,在盛某停放在浴室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内翻出银行卡若干,再将盛某带到独山港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让盛某将卡中现金取出用于还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30多个小时。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周某、潘某、杨某以讨债为由,采用殴打、胁迫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0个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某、周某、潘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潘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七日,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七日,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七日,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