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胜宝与余芝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宝,余芝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宝,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瑞富(王胜宝儿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王胜宝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芝财,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王胜宝因与被上诉人余芝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胜宝一审诉称,2015年5月26日早晨,我在自家地里放水泡田,遭到余芝财的阻止,余芝财提出让我将土地转包给他耕种,被我拒绝后余芝财扬言不让我放水,并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晕。我被打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7天,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头部CT。我的伤情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余芝财将我打伤后,至今未对我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余芝财赔偿我医疗费4470.2元、误工费1766.16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851.24元。原审被告余芝财一审辩称,王胜宝所述不属实,我和王胜宝从没谈过转包土地的事,事发是因为放水。我是湾龙镇兴安村四组组长,水渠是我们四组修建的,王胜宝是六组村民,不让六组的村民使用水渠也是村上领导的意见,所以我阻止王胜宝用水,从而与他发生了口角。然后王胜宝就用头撞我,我用手捂着肚子让开,他就没撞到我,整个过程,我和王胜宝没有肢体接触,他也没有晕倒过。争吵后他报的警,警察来后他就坐派出所的车走了。综上,王胜宝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宝系梅河口市湾龙镇兴安村六组村民,被告余芝财系该村四组组长。2015年5月26日上午,王胜宝在使用四组修建的水渠放水泡田时,被负责管理水渠的余芝财制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中王胜宝用头撞向余芝财,余芝财躲避,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王胜宝于当日15时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470.02元。王胜宝的伤情,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王胜宝与余芝财发生口角纠纷后,王胜宝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王胜宝虽对公安机关卷宗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上述调查内容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也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且杨彦生、高文海、陈福田的当庭证言也证实原、被告未发生肢体接触,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案,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轻微伤系被告所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发生过肢体接触,不能认定余芝财对其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因此,王胜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胜宝要求余芝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胜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胜宝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伤是客观存在的,有病历记载和法医鉴定,上诉人没有与他人发生争执,身上的伤均是被上诉人造成的。2、被上诉人承认案发时双方发生口角,发生争执,但否认发生了肢体接触,却不能证明上诉人身体上的伤是他人造成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杨彦生、陈福田、高文海的证言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余芝财辩称,我是四队队长,水渠是我们四队修的,他放水我们不让,后发生口角,王胜宝报警,后都回家了,我没打他。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上诉人王胜宝与被上诉人余芝财因水渠用水发生口角,王胜宝受伤入院治疗。本案的争议事实是王胜宝身体伤害是否系余芝财所致,对该事实,王胜宝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证人证言及王胜宝提供的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审查,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而判决驳回王胜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胜宝主张其受伤系余芝财所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胜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