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5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家武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家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812号罪犯梁家武,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家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被告人梁家武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梧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1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家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5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家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家武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家武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31日获奖励分88.60分;获2015年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家武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家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家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2日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