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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永昌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永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某,王某与启益公司为挂靠关系,应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杨永昌与启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永昌与王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仲裁前置。王某出具的承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启益公司,且该证据缺乏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启益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杨永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裁判。杨永昌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启益公司给付工资271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启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初,杨永昌在启益公司内蒙古白金汗府项目部任施工员,2014年1月,经结算,启益公司尚欠杨永昌2013年工资计人民币27100元,并向杨永昌出具了“2013年白金座管理人员工资分配表”,表上承诺“2014年春节前支付大部分工资,在2014年5月1日前未支付清,从5月1日起欠款人按工资余额的年利率15%支付给管理人员”,并盖有启益公司白金汗府项目部公章。一审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杨永昌在启益公司的内蒙古白金汗府工地工作,启益公司尚欠杨永昌工资27100元的事实清楚,启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启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王某个人承包,王某与启益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杨永昌与启益公司是劳动关系,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1款第(4)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如果双方已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仍可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予以诉讼,启益公司要求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启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昌27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674元,依法减半收取337元,由启益公司承担。二审中,启益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为挂靠关系。杨永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上有启益公司印章和王某的签字,杨永昌虽否定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启益公司自认其与王某为挂靠关系,王某为内蒙古白金汗府商住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对外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目前,启益公司与王某未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永昌要求启益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虽然王某通过签订工程履约保证书的方式与启益公司之间建立起内部承包关系,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关系是王某与启益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外王某仍是以启益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工作。杨永昌作为工地工作人员,经结算后,工地负责人王某向其出具工资分配表,并加盖启益公司项目部印章,其有理由相信王某的结算是代表启益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杨永昌有权根据该结算向启益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启益公司主张杨永昌系与王某产生劳动关系,该欠付工资与启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从工资分配表形式上看,落款盖有启益公司项目部印章,王某在负责人位置签字,可以认定该表系以启益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而非以王某个人名义出具,杨永昌与启益公司间并无劳动合同,杨永昌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故其起诉启益公司主体适格,王某并非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因项目部并非法定的责任主体,故王某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启益公司承担。启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永昌与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杨永昌主张的劳务报酬有不合理之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当前,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尚不健全,建筑公司为发展壮大,采用挂靠或内部承包的方式拓展市场,但同时也给自身带来了一定风险。启益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加强对挂靠人的管理和控制,以避免挂靠行为引发的风险。但本案中,启益公司疏于行使管理职责,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启益公司与王某内部,可待双方最终结算时一并处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启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