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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26号原告赵国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立,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负责人马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强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告为自家车蒙GXXX**在被告处上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止。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妻子潘换丽开车在金宝屯医院家属楼后侧,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土路上有石头,将该车底部刮坏。原告当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出了现场,并拍了照。通知原告可以到通辽4S店修理。原告将车送到通辽龙兴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派人前去定损,回来后却通知原告拒赔,原告没有办法自己出资进行了修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修理费13522.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说的车辆出现事故后向我公司报案及查勘事故现场的情况属实。但我公司认为该次车辆修理的损失部位如传送器、消声器均属于旧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拒绝赔付,被保险人赵国强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金额142665.60元,对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强于2016年6月21日为其蒙GXXX**号东风日产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142665.60元,并且属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止。2016年6月27日,原告赵国强的妻子潘换丽驾驶该车辆在金宝屯镇医院家属楼后侧,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土路上的石头将该车底部刮坏。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其金宝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孙锐出了现场,并拍摄现场照片。原告随即去通辽市龙业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车时,被告委派通辽分公司的人员到达该公司定损,之后通知原告拒赔。原告即自行出资13522.80元,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维修及工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为其蒙GXXX**号机动车投保被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该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6年6月27日,该投保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中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对原告出现事故后通知被告以及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维修的过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虽辩解原告本次修费的损伤属于旧伤,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且不申请对该修理损伤部位与此次事故有无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13522.8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且未超出其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国强修理费135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智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