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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仪军与陈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仪军,陈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98号原告李仪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飞,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仪军与被告陈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远飞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陈远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并写有借条为据。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李仪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远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远飞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远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陈远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仪军借款6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归还,并写下借条为据,但双方未约定计付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被告陈远飞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原告李仪军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远飞向原告李仪军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提出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飞归还原告李仪军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远飞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家坚审 判 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