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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与周黎明、许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周黎明,许葵,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91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负责人:刘仁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青、卢婧,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黎明。被告:许葵。被告: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工��园。法定代表人:戴葛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周黎明、许葵、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明、许葵、新立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黎明、许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5201.4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153.71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52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周黎明、许葵承担本案律师费32131元及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新立基公司对被告周黎明、许葵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周黎明为购买香槟花园2幢83单元1501号房产,向江苏银行贷款80万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江苏银行于2013年3月15日按约发放贷款,但周黎明未按约还款,贷款于2016年8月23日提前到期,本金尚结欠625201.4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2153.71元;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2131元;许葵与周黎明系夫妻关系,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周黎明、许葵以香槟花园2幢83单元1501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13日,周黎明、许葵与江苏银行就香槟花园2幢83单元1501号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锡房预登字第WX10384029号),预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江苏银行与新立基公司签订《住房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新立基公司同意对购买新立基公司所售房产(香槟花园1#、2#、3#商品房)、在江苏银行处取得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新立基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乙方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住房贷款为《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甲方执管为止。2016年6月24日,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代理费为32131元。被告周黎明、许葵、新立基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江苏银行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住房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黎明、许葵、新立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黎明、许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25201.4元,及逾期利息(���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153.71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52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黎明、许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32131元;三、对被告周黎明、许葵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被告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减半收取5247.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517.5元,由被告周黎明、许葵、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