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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与黄志敏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黄志敏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194号原告: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崇和商城北区3楼。负责人:杨永威,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伟新,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敏,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湖路**号湖畔人家*幢***室。身份证号码:3326211965********。委托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黄志敏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6日,因被告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由其保管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是由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报有关部分备案设立。因为基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原来无法在银行开立对公账户,根据2009年1月18日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将截止2008年底业主委员会所积累的586万元资金存放在台州银行崇和支行处,存单名称用被告名字,存单由被告保管(被告为业委会副主任),密码由业委会主任杨永威设定保管,印鉴由业委会副主任李米德、朱云辉二人保管。在银行不能开立对公账户的情况下,暂由业委会四位正副主任共同保管。对于业委会大笔费用支出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此后,业委会的积累资金保管均按此会议精神执行,资金账户积累亦在不断增加。直到2015年政策允许业主委员会单独开立账户,且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亦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开立了账户(账号为:)。2015年7月6日商城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将原由四人共同保管的属于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所有的存款转入业主委员会自己账户。但经业委会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被告却在明确承认该自己名下存款性质属于业行会所有的前提下拒不交出。而现崇和商城因已使用十五余年,诸多地方急需改造装修,以利商城进一步招商引资,提升商城形象,急用资金。但被告拒不交出其所保管的资金行为,阻碍了商城的提升改造。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存入在被告名下的属于业委会的资金本金共计175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存在在被告名下的该笔资金权属系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所有,被告仅是负责保管而已,现其拒不交出保管物,显然有违事实和法律,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至2016年4月29日,存入被告名下的属于业委会的资金本金共计1374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由其保管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款本金137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黄志敏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保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应是将存折还给原告。银行账户是多人共管,不是某一人就能取款,不应以还多少钱为诉讼请求,应以一件案件返还账户(存折)请求来起诉;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告趁着被告刑拘期间起诉,没有跟被告商量把账户更改的情况,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案件事实方面:被告管理崇和商城十余年,原先商城严重亏损26万元,现在有巨额的结余,与被告的辛勤劳动分不开,被告功不可没。现原告要求以业委会自己的名义设立账户,被告愿意归还,但代为保管时是有法定程序,归还的程序也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归还。被告因商城管理事项被关押后,共计14个月的时间,商城资金支出达1200多万元,资金严重流失。2009年召开业主大会,设置了四人共同保管的事项,其目的是共同监管,互相监督,为了不让商城的资金流失。本案原告起诉后,假设说款项存在业委会自己的账户后,钱就能轻易取出,商城的钱会严重流失,违背2009年业主委员会商定的事实,违背业主的意愿。故只有解决清楚账户后续监管问题后,被告才能自愿交出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2009年1月18日的会议纪要、公安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会议纪要及会议真实性、会议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2015年7月6日、7月23日、9月11日的会议纪要均有符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会议签到表和书面纪要予以佐证,其格式也与被告认可的2009年1月18日的会议纪要及其签到表一致。被告提交了电话录音资料4份,拟证明被告妻子跟四位业委会委员()沟通,2015年7月6日、7月23日业主委员会没有开过会议,该两份会议纪要系虚假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该录音内容简短,内容指向模糊,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会议纪要上相关人员的签字。另外,被录音人也在庭审后向本院明确了录音的经过及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本院核实内容不再组织质证),故对被告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会议纪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账簿复印件、付款委托书、银行印鉴卡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对于本案争议账号的保管存取方式、2016年4月29日最后一次双方取款后本金余额为137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在民泰银行开设了对公账户的事实也能得到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用于存放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款项的开户行为:台州银行余杭凤新路小微支行。账号为:-121。截至2016年4月29日双方确认的最后一次取款后,账户余额为本金1374万元及其未结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物的程序正当性问题。被告抗辩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现原告未召开业主大会就否认被告在业委会的副主任职务及否定了2009年以来对公共账户管理的规定,不符合程序要求,故被告不能移交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系经合法成立并在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系临海市崇和商城合法的和唯一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院认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的执行机构,其职责是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进行管理和依法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五条第十一项约定的其中一项业主委员会职责为: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均明确以被告名义保管的银行账户款项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在业主委员会已经开设对公账户的情形下,通过法定程序转由业主委员会保管符合法律规定和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中,该讼争事由也并非属于法律或规约明确约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共同讨论决定的事项,2009年决定将业委会资金交由以被告名义保管时,也系由业委会决定,并未提交业主大会讨论,故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其起诉主张权利也符合业主的共同利益。至于被告抗辩认为的原告废除了被告的业委会副主任职务不合法、业委会委员部分人员更替未由业主大会决定、被告担心业主委员会收回款项后监管失控等事项,因并不属于本案讼争范围,且并未影响按照业委会议事规则作出的决议、决定,故本院不予评价,但业委会接收本案款项后,应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要求,完善相应监管举措,合理、安全使用资金,确保业主共同利益。二是关于本案诉讼请求应当返还的标的物系存折还是账户内的款项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本案保管物是存折,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以节省商城财产,并提出只要业委会或者业主大会通过合法程序作出决议,愿意交出保管的存折和款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委会的会议纪要及参会人员不符合规范,系无效或虚假的会议决议。被告黄志敏也在庭审后向本院明确要求继续监管账户(除非业主大会决定推翻),并要求业委会就其坐牢一事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存折只是保管物货币的形式载体和权利凭证,被保管物为存折内的款项(货币),故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存折内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商城工作多年,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未落实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保管关系因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也经业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现被告否认会议决定的效力,拒绝交出保管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崇和商城业主委员由其保管的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金1374万元及其利息(账户名:黄志敏;账号:-121;开户行:台州银行余杭凤新路小微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0元(原告预缴126800元),由被告黄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