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沙河农垦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德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其儿子安某甲、亲属吕某某乘坐其儿子安某甲驾驶的QQ车沿依达公路自依兰县方向向达连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对青山林场附近时安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驾车驶来的依兰县居民被害人张某某(男,52岁)驾驶的捷达轿车相刮,后安全友让安某甲掉头追上张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两车停下后安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安全友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鼻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住院病案等;证人安某甲、安某乙、和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家属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守方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王元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梓赫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