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金子凯与吴兴来、张涛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凯,吴兴来,张涛,金敬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99号原告:金子凯(曾用名金乾承),男,200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理人:金威华,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社桥镇应山塘村*******号,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伦,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来,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张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金敬田,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金子凯与被告吴兴来、张涛、金敬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来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涛、金敬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097.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2日晚6点半左右,被告吴兴来驾驶铲车装卸货物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9-10号仓库间内,将正在玩耍的原告撞倒,原告被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左肘关节离断,下颌骨骨折等,并接受了断肢再植手术和下颌骨骨折间结扎手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后又接受了左前臂正中神经修复及肌腱修复术治疗。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兴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6个月、护理4个月。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确认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后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判决三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88,629元、伤残赔偿金203,763.2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5,6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2013年5月29日、2014年7月24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三次入住宁波市镇海第二医院,四次接受左手肘部离断术后伴功能障碍手术及其他康复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4,097.01元。被告吴兴来、张涛未到庭答辩。被告金敬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告诉请,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发时因被告吴兴来驾驶铲车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兴来应当承担较多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上海市翔殷路XXX号仓库内囤积货物���并挂靠上海传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做生意。被告金敬田系原告爷爷。2010年10月12日晚6点半左右,被告吴兴来驾驶铲车装卸货物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9-10号仓库间内,将正在玩耍的原告撞倒,原告被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左肘关节离断,下颌骨骨折,并接受了断肢再植手术和下颌骨骨折间结扎手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后又接受了左前臂正中神经修复及肌腱修复术治疗。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兴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6个月、护理4个月。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确认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后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判决三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88,629元、伤残赔偿金203,763.2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5,6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2013年5月29日、2014年7月24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三次入住宁波市镇海第二医院,四次接受左手肘部离断术后伴功能障碍手术及其他康复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2,879.4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医疗费支出均属于康复治疗,现已治疗完毕。另查,2011年2月28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所作出院小结中未见继续治疗的医嘱或建议。庭审中,原告确认长海医院医疗费发票计128元、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60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职工技术协会电极片发票400元,原告均确认无证据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2011年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所作出院小结,其中并无关于原告出院后进一步康复治疗的医嘱或建议,而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伤情,已于2011年5月11日评定等级,该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系原告必要的医疗行为终结后所作,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原告现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但未能就相应费用支出的医学必要性进一步举证,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民事判决书为准。被告金敬田自愿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自行履行,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张涛、吴兴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子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2.4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金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潘 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