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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施勇亚与陆彬、陈红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某,陆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1626号申请执行人施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陆某。申请执行人施某与被执行人陆某、陈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陆某、陈某、陆某结欠施某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95000元,陆某、陈某、陆某另支付利息,陆某、陈某、陆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陆某、陈某、陆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陆某、陈某、陆某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2016年2月2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陆某、陈某、陆某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某、陈某、陆某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施某,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施某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蒋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希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