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海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海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初65号原告泉州市海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江滨体育公园内。法定代表人林聪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亚玮,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昕,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富,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海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下称泉州海滨旅游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下称丰泽区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泽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海滨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玮,被告丰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海滨旅游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2日,原告与丰泽区政府泉秀街道办事处(下称泉秀街道办)签订了江滨公园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泉州市浦西滨江体育公园进行管理及开发建设,承包范围为东至刺桐大桥西侧、西至第九码头东侧、南至晋江水域、北至江滨大道南侧,总共用地面积为509亩,合同期限为60年。合同期内,原告按土地面积计算用地补偿款缴交给被告所属街道办并由被告全额转拨给属地村民集体,除此之外,原告独立承担公园后续投资开发建设任务,对公园享有独立经营权,公园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至2016年每一年度的用地补偿款均足额缴交至被告处。2015年起,泉州市人民政府为建设滨江北路景观整治提升项目,开始组织所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接洽体育公园征收补偿事宜,原告对此均予以配合支持,但双方在具体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上存在分歧,一直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2月1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将包括滨江体育公园在内的用地收回。2016年2月16日,滨江北路景观整治提升丰泽区建设指挥部在原告经营场所张贴《关于征收滨江北路景观整治提升项目土地及建筑物的公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前完成签约搬迁工作。原告认为,“指挥部”对原告承包经营的江滨体育公园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首先,“指挥部”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其启动行政征收没有法定的依据,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征收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指挥部”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对原告的经营场所予以停水、停电处理;最后,“指挥部”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未经与原告充分沟通协商,粗暴干涉原告经营自主权,分割原告财产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原告大量财产损失。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滨江体育公园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泽区政府答辩称,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泉州市开展XX安全生态水系建设相关要求,对晋江下游进行生态整治及景观提升工作,该生态整治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起诉主体要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如下:一、根据2015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XX安全生态水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5〕99号)、2015年8月24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XX安全生态水系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泉政办〔2015〕85号)的相关要求,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49号),将晋江下游生态整治(一期)工程列入重要流域保护管理项目,对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及景观提升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根据泉州市丰泽区农林水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体现,原告的建筑属于在行洪区内未经审批建设的违法建筑,因此,泉州市丰泽区农林水局已依法向原告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在违法建筑内经营盈利的行为,显然也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二、原告与泉秀街道办之间协商的系民事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补偿事宜。原告与泉秀街道办签订《承包管理合同书》,就江滨体育公园租赁管理及开发建设事宜进行约定。基于生态整治、景观提升工作的需要以及在行洪区内不得进行违法建筑及经营的规定,泉秀街道办与原告解除民事合同。原告诉称的“泉秀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接洽体育公园征收补偿事宜”,是双方对于解除《承包管理合同书》后相关事宜的协商,此为民事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而并非针对某一行政行为的补偿确认。因此,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原告与晋江下游生态整治(一期)工程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主体要求,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与泉秀街道办的《承包管理合同书》解除,作为承租人,原告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且其所谓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均可以得到弥补。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泉秀街道办作为甲方签订《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泉州浦西江滨体育公园”承包给乙方管理和开发建设;承包范围为东至刺桐大桥西侧、西至第九码头东侧、南至晋江水域、北至江滨大道南侧,总用地面积509亩;承包时间:自2004年1月1日至2063年12月31日止,共60年;双方还对承包费用、对已建好的工程项目移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8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49号《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对包括“丰泽区体育公园解除与民营业主的租赁经营合同,由属地政府回收移交市级统一建设提升”。2016年3月25日,滨江北路景观整治提升丰泽区建设指挥部丰滨指(2016)3号《关于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一期)征迁工作的通知》要求:泉秀街道办必须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与体育公园的租赁经营合同并移交建设用地;体育公园必须配合泉秀街道办做好征收补偿工作并于2016年3月10日前签订补偿协议。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泉秀街道办为被告,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确认泉秀街道办通知解除双方的《承包管理合同书》的行为无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6)闽0503民初4254号。上述事实有《承包管理合同书》、泉州市人民政府(2015)249号专题会议纪要、滨江北路景观整治提升丰泽区建设指挥部丰滨指(2016)3号通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泉州海滨旅游公司与被告丰泽区政府的下属泉秀街道办签订了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时间、违约责任等,系平等主体间经协商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中,因晋江下游生态整治工程的需要,泉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各属地政府将与民营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并将土地回收交市级政府统一建设提升。本案被告丰泽区政府作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下属区政府,其按照上级政府的工作安排,要求泉秀街道办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将土地回收。泉秀街道办根据其要求,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与泉秀街道办之间存在因民事合同产生的纠纷。故原告主张本案存在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海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