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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王树江与梅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江,梅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813号原告:王树江,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梅景新,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树江与被告梅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江、被告梅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梅景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9日,被告梅景新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答应按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给付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GB/0203194708,出票日期为2003年3月19日,收款人为梅景新,金额为150000元,用途梅景新。后被告在原告催要下返还原告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梅景新辩称,涉诉借款并非被告所借,而是天津市宝坻区全轻型建筑材料厂所借,被告当时系天津市宝坻区全轻型建筑材料厂的业务员,只是涉诉借款的经手人。涉诉借款应由天津市宝坻区全轻型建筑材料厂偿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景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原借王树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03年3月19日借款已还叁万元,下欠壹拾贰万元整及利息玖仟元整,共欠款壹拾贰万玖仟元。欠款人宝坻区全轻型建筑材料厂马伯涛梅景新。”被告根据上述借据主张涉诉借款系天津市宝坻区全轻型建筑材料厂所借,原告主张涉诉借款系被告梅景新所借。另查,涉诉借据上并未加盖天津市宝坻区全轻型建筑材料厂公章或者财务章,马伯涛已经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王树江系本案不争之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涉诉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主张涉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梅景新,被告梅景新主张涉诉借款的借款人为天津市宝坻区全轻型建筑材料厂。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所载内容均为被告梅景新所书写,且并未加盖天津市宝坻区全轻型建筑材料厂公章或者财务章,故本院认定被告梅景新系涉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000元,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树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树江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梅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