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城供电公司与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供电公司,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607号原告:柳城供电公司。地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佳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舟,该公司职工。被告: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柳城县沙埔镇古仁村。组织机构代码:77173182-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传春,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城供电公司与被告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家兴独任审判,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59382.21元、违约金3526.26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用电,原告依申请给被告提供电力,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建立供用电关系。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均能足额缴纳电费及违约金,但从2016年4月20日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电费及违约金,尚欠原告电费共计69416.24元,违约金3526.2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电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下文对被告进行政策性退补34.03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59382.21元,违约金3526.26元,两项合计62908.47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用电业务登记表、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共24页;证据2、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共1页;证据3、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据4、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27日收费清单(信息),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2月、4月客户抄表结算清单(复核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一份共34页;证据5、2016年5、6月电费复核单、欠费停电通知书及照片、2016年5月31日及7月1日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一份共15页;证据6、现场表码证明及照片复印件一份共6页;证据7、自治区物价局销售电价分类说明文件复印件一份共13页;证据8、柳城供电公司关于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2016年5、6月电费清单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共10页;证据9、供电营业规则原件;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原件一页。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柳城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原告柳城供电公司依被告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的申请,向被告提供电力,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建立供用电关系。2016年4月20日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向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电费及违约金,尚欠原告电费共计69416.24元,违约金3526.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不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电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下文对被告进行政策性退补34.03元,因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电费59382.21元,违约金3526.26元,两项合计62908.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城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桂0222民初1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的财产退火炉1台,LG-12型装载机1辆(编号101210-314N),造型机2台(义丰机械),销石磨铸造机1台。以上查封财产附有清单及照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了电力,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向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电费及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电费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提供电费复核单、电表表码现场照片及证明、自治区物价局销售电价分类说明文件、电费清单说明(计算方式)、供电营业规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在对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案件相关材料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电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电费及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柳城供电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59382.21元、违约金3526.26元,两项合计62908.47元给原告柳城供电公司。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计812元,保全费729元,合计1541元,由被告柳城县晟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