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中共党员,临邑县临南镇马坡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媛、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5月13日两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先后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6月12日恢复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临邑县临南镇马坡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小麦补贴款、玉米良种补贴款、小麦受灾赔偿款和玉米受灾理赔款共计32586元,用于其家庭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临南镇马坡村玉米赔偿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赔偿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数额无意见,但提出“其虚报冒领的钱款作为集体资产,用于集体开支,在经管站有了管理制度后,其上交31115元,其行为只是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临邑县临南镇马坡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亩数的方式,以杨某丙、杨某乙、周某、许某四人的名义套取小麦补贴款、玉米良种补贴款、小麦受灾赔偿款和玉米受灾理赔款共计32586元,用于其家庭开支。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四次向临南镇经管站上交其套取的赃款共计31115元;2015年8月24日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于2015年9月15日将涉案赃款32586元退回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杨某甲已经将涉案赃款32586.00元上交临邑县人民检察院。(2)许某、杨某丙、周某、杨某乙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详细清单和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以许某、杨某丙、周某、杨某乙四人名义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玉米赔偿款,小麦赔偿款,玉米良种补贴的资金发放以及取款明细。(3)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依法调取的临南镇马坡村玉米和小麦赔偿清单证实,杨某甲虚报玉米和小麦受灾的情况,以及相关赔偿款的发放明细。(4)临邑县财政局出具的临邑县粮食补贴标准证实,临邑县07-15年的粮食补贴标准。(5)临邑县临南镇经管站出具的小麦补贴标准证明证实,临南镇2009-2015年小麦补贴标准明细。(6)从临邑县财政局出具的临南镇马坡村玉米良种补贴、小麦补贴明细证实,杨某甲虚报玉米良种补贴、小麦补贴的情况,以及相关补贴发放的情况。(7)临南镇政府经管站出具的年度粮食种植补贴证实,临邑县临南镇马坡村历年来小麦补贴发放基本情况。(8)临南镇经管站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四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临南镇经管站上交四笔资金,分别是2015年4月1日7500元(14年代管资金)、2015年5月11日2737.5元(14年代管资金)及12777.5元、2015年5月16日8100元(14年代管资金),共计31115元。(9)杨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杨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自2009年10月至今任临邑县临南镇马坡村支书。(11)临邑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系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到案。2.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的婶子许某的小麦种植补贴在王某的名下,2013年村集体照顾许某的那笔钱没有给许某。2014年许某低保本多了3562.5元,这一笔钱王某取出来给了杨某甲的事实。(2)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家里的补贴本是用其丈夫杨树武的名字在信用社开的户,2009年杨某甲让其和杨某丙在临邑县临南镇开存折,并且在2010年至2014年杨某甲带着其以及杨某甲、杨某丁用其和杨某丙的身份证取钱的事实。(3)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小麦补贴在其丈夫杨吉光的名下,杨某甲让其在临邑县临南镇信用社开存折,2010年杨某甲、杨某丁带着其与周某、许某到临南信用社去取钱,钱给了她。2011年杨某甲带着其与许某取过一次钱,钱也给了她。2012-2014年杨某甲借走其身份证说是去取钱,2014年其老年本里多出3937.5元,其取出后杨某甲把这笔钱拿走了的事实。(4)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小麦补贴在其父亲杨树武的名下,其母亲周某让其拿着他自己和他母亲的存折去信用社取钱,其将取出来的钱都给了其母亲的事实。(5)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小麦补贴等补贴在王某的名下,杨某甲在当上村支书后让其在信用社开存折,以及杨某甲带着其或着杨某甲、杨某丁带着其身份证去取钱,并在2010年、2011年、2012年为了照顾许某给了许某三年钱。2013年杨某丁拿走其身份证去取钱但没有将钱给其,2014年杨某甲借用过其身份证,其低保本里多处3526.5元,这笔钱杨某甲让王某一块拿着其存折去取钱了。(6)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和杨某甲带着周某、许某、杨某乙三个人去信用社取钱的基本情况,以及在2013年杨某甲让其拿着杨某乙、杨某丙、许某的身份证去取钱,其将取出来的钱交给了杨某甲的事实。(7)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杨某甲让其和杨某丁带着杨某乙、杨某丙、许某的身份证去取钱,因其家里有事其没有去的事实。(8)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杨某甲向临邑县临南镇经管站上交其在2010年至2014年套取的补贴款四笔分别是7500元、8100元、2737.5元、12777.5元(31115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0年至2014年间,其利用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之便,利用协助临南镇政府统计上报小麦补贴、玉米良种补贴、小麦受灾补偿和玉米受灾理赔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亩数的方式,以杨某丙、杨某乙、周某、许某四人的名义套取国家下拨的补贴款和受灾理赔款32586元,用于自己生活花销,并在2015年根据临南镇的要求向临南镇经管站先后上交涉案赃款总计311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2010年至2014年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虚报亩数,以他人名义冒领小麦补贴等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既遂,同时并无证据证实套取的钱款用于集体开支;被告人杨某甲因上级要求于2015年将套取的大部分款项上交临南镇经管站的行为并不能阻却其已构成贪污罪,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虽然其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该种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杨某甲成立自首。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同时在案发前主动退缴赃款,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甲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32586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