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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余利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203号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利元,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八角亭村朱皮托组。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余利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伏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利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损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合计25648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22时10分,原告的小型轿车(注:车牌号湘ANL9**,投保人湖南省永龙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隶属于原告的全资下属单位)由张红军驾驶沿S312由西往东行驶,之后发生侧翻与湘K072**车头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张红军、乘车人章红飞、聂丰三人当场死亡,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娄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ANL9**驾驶人张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K072**驾驶人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小型轿车于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176000元和50000元/座×7座,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3月20日,原告车辆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车辆损失为1541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张红军、章红飞、聂丰当场死亡。之后,原告向家属支付650000元的赔偿金。现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保险金。原告不是本案保险事故车辆湘ANL9**号车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湖南省永龙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永龙公司系自己的分公司或全资下属单位,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自己对事故车辆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红军醉酒驾驶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属于法律严厉禁止性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不能有效证明事故车辆湘ANL9**号的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第三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车主,已在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要求共同赔偿,该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并判决被告不承担主要责任,该案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双方均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待另一案判决结果出来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利元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张红军醉酒后驾驶湘ANL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有章红飞、聂丰)沿S312线由西往东高速行驶发生侧翻,与湘K072**号重型货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红军、章红飞、聂丰当场死亡,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娄底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娄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ANL9**客车驾驶员张红军负主要责任,湘K072**货车驾驶员李忠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0日,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向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湘ANL9**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部位、部件修复费用。2014年3月31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司鉴[2014]保鉴字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损失总额为154124元。另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星司鉴所[2013]毒(酒鉴)鉴字第63号《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显示,湘ANL9**小型客车驾驶员张红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汽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后驾车的标准为需要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等于80mg/100ml。2013年8月16日,永龙公司与张红军之妻余利元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永龙公司向余利元一次性赔偿65000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2013年8月3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红军事故一次性赔偿款650000元整。收款人:余利元。”湘ANL9**于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种也有相同的免责规定。另查明,原告系1993年4月9日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曾使用注册号18377636-1。湘ANL9**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永龙公司,住址为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但永龙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湘ANL9**号车辆购置税凭证上显示纳税人代码为18377636-1,该车在被告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与保险单中显示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证件号码均为18377636-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红军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湘ANL9**号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参加事故处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永龙公司是隶属原告的全资子下属单位,共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缴税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明、赔偿协议、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保单发票、乙醇年度检测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湘ANL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根据《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显示,车辆驾驶人张红军属于醉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因此湘ANL9**小型客车驾驶人张红军在醉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属于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没有签收保险条款,被告对保险条款也没有进行明确的提示,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认为,醉酒后驾车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对于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免责应当是广而宣传后的一种常识,原告以不明晓该免责条款主张被告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湘ANL9**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永龙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但湘ANL9**号车辆购置税凭证上显示纳税人代码为18377636-1,该车在被告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与保险单中显示的投保人也与原告证件号码一致均为18377636-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红军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湘ANL9**号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参加事故处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永龙公司是隶属原告的全资子下属单位,共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湘ANL9**号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