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商亮与程野、蔡春雨、朱武君、郭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亮,程野,蔡春雨,朱武君,郭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352号原告:商亮,男,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程野,男,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蔡春雨(被告程野妻子),女,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朱武君,男,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郭金玲(被告朱武君妻子),女,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原告商亮与被告程野、蔡春雨、朱武君、郭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亮、被告程野、蔡春雨、郭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程野、蔡春雨、朱武君、郭金玲给付原告借款三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程野、蔡春雨在原告处借款三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朱武君、郭金玲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程野、蔡春雨辩称:认同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自原告处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10%,而且借款时原告直接扣掉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只收到了现金27000元。借款后共计还款五次,共还款15500元,直接还给了朱武君、郭金玲夫妇,分别为:2月18日微信转账3000元,3月份以现金还款3000元,4月21日微信转账3000元,5月21日微信转账两次,一次3000元,一次3500元。虽然上述给付的15500元全部是借款利息,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折合成本金抵减。郭金玲辩称:认同与丈夫朱武君为程野、蔡春雨自商亮处借款做担保的事实,程野、蔡春雨偿还的具体利息数额记不清了。朱武君在本案庭审后的本院询问中辩称:认同为程野、蔡春雨自商亮处借款做担保的事实,程野、蔡春雨偿还的具体利息数额为12500元。朱武君收到12500元利息后,给付商亮12000元。另外,商亮在本案庭审后的本院询问中认同自朱武君处收到程野、蔡春雨给付12000元利息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程野、蔡春雨夫妇因自朱武君、郭金玲夫妇处购买房屋欠缺资金,自商亮处借款三万元,并由朱武君、郭金玲夫妇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月21日为商亮出具了欠条。借款时约定3个月内还清,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扣除首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程野蔡春雨在商亮处实际借得2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程野、蔡春雨、商亮、朱武君、郭金玲共同签名的欠条、各方当事人当庭及庭后的陈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野、蔡春雨虽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的截屏图片,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在2016年5月份分两次偿还了6500元利息的事实,二人陈述的一个月内偿还两次利息的事实也明显与正常的借款还款习惯不符。结合朱武君、郭金玲的陈述,本院认定程野、蔡春雨2016年5月份只偿还了一次利息,数额为3500元。程野、蔡春雨偿还的利息次数共为四次,总额为12500元,二人抗辩中多出的3000元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程野、蔡春雨自商亮处借款,并由朱武君、郭金玲作为担保人,程野、蔡春雨夫妇应当就未偿还数额向商亮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朱武君、郭金玲亦应就程野、蔡春雨的未偿还数额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未偿还的具体数额,本院计算如下:依照法律规定,程野、蔡春雨自商亮处借款的的实际数额,应按27000元计算,不应包括借款时预先扣除的3000元“砍头息”。程野、蔡春雨偿还的借款月利息,依法律规定不能超过月利率3%,即不能超过每月810元,故二人分四次偿还的共计12500元中,利息数额为3240元,其余926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扣除已经偿还的9260元本金,程野、蔡春雨仍欠商亮借款本金17740元。在朱武君收到程野、蔡春雨给付的12500元后,只转交了商亮12000元,商亮少收到的500元差额应由朱武君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程野、蔡春雨夫妇应当就未偿还商亮的17740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朱武君、郭金玲应就程野、蔡春雨未偿还的17740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朱武君应就未转交商亮的500元承担给付义务。商亮诉讼主张中多出的12260元(30000元-1774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野、蔡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商亮借款本金17740元,被告朱武君、郭金玲就该177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朱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商亮500元;三、驳回原告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商亮负担220元,由程野、蔡春雨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