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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冯会、农艳娥等与陆全宝、江宏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冯会,农艳娥,陆全宝,江宏宾,黄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775号原告:周冯会,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农艳娥,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全宝,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宏宾,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黄君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宁爱街53号。负责人:唐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周冯会、农艳娥与被告陆全宝、江宏宾、黄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如下简称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冯会、原告周冯会、农艳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被告陆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被告黄君强、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艳娥、被告江宏宾、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的负责人唐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冯会、农艳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全宝、江宏宾、黄君强、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周冯会、农艳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836.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陆全宝、江宏宾、黄君强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陆全宝驾驶桂K×××××重型普通货车由崇左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X528线54km+340m(西靖小学前)处时,与对从道路右侧农村便道驶上公路由黄君强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黄佳俊、周乐萍)发生碰撞,造成黄君强、黄佳俊、周乐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乐萍经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日死亡。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全宝和黄君强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大小相当,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佳俊、周乐萍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只有周乐萍一个女儿,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打击,且原告农艳娥已没有生育能力。因此,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2、丧葬费:3904元×6月=23424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74.17元×5天×3人=1112.55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788.36.55元。扣减被告陆全宝已支付丧葬费2300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255836.55元,被告江宏宾系桂K×××××重型货车车主,其把不合格的车辆交给被告陆全宝使用存存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全宝驾驶的桂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陆全定型、江宏宾、黄君强承担连带赔偿。被告陆全宝辩称,一、1、本案的损失赔偿应该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二、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请过高: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当地的水平应该是2万元比较合适;交通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实际支出,可以酌情赔偿1000元比较合适;处理后事误工费按规定是3人3天。其他的数额没有异议。赔偿总额是196391.53元,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86391.53元,由被告陆全宝、黄君强各自承担50%,被告陆全宝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君强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负。由于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足够满足原告的诉求。因此,被告陆全宝先行支付了23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返还给被告陆全宝。被告江宏宾未提出答辩。被告黄君强辩称:一、本案的赔偿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45836.55元(255836.55-110000)由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72918.28[(255836.55-110000)×50%]元。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江宏宾、黄君强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江宏宾、黄君强各负36459.14(72918.28×50%)元。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辩称,一、桂K×××××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本公司予以确定。二、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另外2名伤者是否共同起诉,该项赔偿需按比例分配。三、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四、本公司认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即74.17元×3人×3天=667.53元。五、受害人常年生活在农村,属于经济不发达地区。本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比较合理。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充分考虑本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陆全宝提供卖车协议书,该协议书能证实桂K×××××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陆全宝于2011年9月在深圳跟吴运兴购买,且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陆全宝管理和使用。因此,桂K×××××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陆全宝跟吴运兴购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卖车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12时50分,被告陆全宝驾驶桂K×××××重型普通货车由崇左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X528线54km+340m(西靖小学前)处时,与从道路右侧农村便道由被告黄君强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黄佳俊、周乐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君强、黄佳俊、周乐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乐萍经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日死亡。2016年2月17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全宝衙黄君强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大小相当,无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佳俊、周乐萍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陆全宝在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为K89658重型普通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全宝支付23000元给原告。被告黄君强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为7795.82元,其中其自行支付1100元,被告陆全宝支付6698.8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全休2周。黄佳俊医疗费是476元,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970元。另查明:周乐萍系原告的女儿。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一、周乐萍的死亡赔偿金:20年×7565元/年=151300元;二、周乐萍的丧葬费:6个月×3904元/元=23424元;三、处理周乐萍后事的误工费:3人×3天×(27071元/年÷365天)=667.50元;四、交通费:500元。三项合计:175391.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周乐萍死亡属于侵权行为。被告陆全宝为桂K×××××重型普通货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黄君强、乘员黄佳俊受伤,且他们也表示起诉要求被告陆全宝赔偿损失,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适当留一定的数额给被告黄君强、乘员黄佳俊。根据被告黄君强、乘员黄佳俊的治疗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留51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4900元。周乐萍死亡后,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死亡生前所在地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车票,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交通费500元给原告。根据被告陆全宝、黄君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陆全宝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君强负50%的民事责任。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4900元后,原告的损100991.5[(175891.5+30000)-104900)元,由被告陆全宝负担50495.75(100991.5×50%)元,被告黄君强负担50495.75(100991.5×5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有不计免赔款,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全额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陆全宝负担50%的赔偿责任未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在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陆全宝负担50495.75(100991.5×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扣减被告陆全宝已支付23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实际赔偿27945.75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宁明支公司赔偿数额内扣减23000元就由其直接退还给被告陆全宝。桂K×××××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江宏宾,但该车辆通过他人已卖给被告陆全宝,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且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江宏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周乐萍的父母亲,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周乐萍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面貌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冯会、农艳娥1049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冯会、农艳娥27945.75元;三、被告黄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冯会、农艳娥50495.75元;四、驳回原告周冯会、农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原告已预交2569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原告周冯会、农艳娥341元,被告陆全宝负担1114元,被告黄君强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如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