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078号原告曹某某,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邹勇,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刘某,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系郭某某妻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忠友、吴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因做本镇姚岗水库加固工程修道路缺资金,数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2849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付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郭某某、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做本镇姚岗水库加固工程修道路缺资金,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4900元,并出具借条八张,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经手人:郭某某2013、3、15”;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姚岗大坝工程购水泥款壹拾壹万肆仟九佰元整(114900元)经手人:郭某某2013、3、22”;第三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水泥款)经办人:郭某某2013、3、27”;第四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付沙石款)经办人:郭某某2013、3、27”;第五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仟元(3000元)(付车运输费)经办人:郭某某2013、4、2”;第六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70000)按实际6万元结算郭某某2013年4月9日”;第七张欠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肆仟元整(4000)郭某某2014年4月7日”;第八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某某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郭某某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份”。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八笔共计28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刘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八笔共计284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韬人民陪审员 陈忠友人民陪审员 吴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艳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