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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辖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自全与河南银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银成置业有限公司,李自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B栋1单元9层111号。法定代表人:余留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全,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河南银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银成置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地均在平舆为由,裁定平舆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生效时间是在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盖章是在上诉人公司,所以,应以上诉人最后盖章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为合同签订地、生效地、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诉请为交付房产,房产所在地为平舆县。李自全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