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28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芸芸与孙昌兵、梁华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芸芸,孙昌兵,梁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8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芸芸,女,1986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孙昌兵,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梁华珍,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李芸芸申请执行孙昌兵、梁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6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元、诉讼费16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24元,合计42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孙昌兵、梁华珍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42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