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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陆富荣、覃彦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富荣,覃彦东,张家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4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陆富荣,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覃彦东,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张家利,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融安县。陆富荣与覃彦东、张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张家利、覃彦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富荣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家利、覃彦东偿还尚欠借款20966元,本院依法受理并向两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1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家利在银行设立的存款账户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家利在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账号为22×××57的账户内的存款22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克文代理审判员  韦恩宏代理审判员  陈焕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