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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尹维娥与马建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娥,马建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442号原告:尹维娥,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平,山西省昔阳县人。原告尹维娥与被告马建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维娥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维娥诉称,原告系原农业局宾馆的经营者,该宾馆在2013年时注销,在该宾馆经营期间,被告马建平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宾馆用餐,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累计拖欠餐费639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95元。围绕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农业局宾馆用餐表七份,证实马建平七次用餐花费6395元,该七份证据均有被告马建平本人签字证实。被告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维娥于2002至2013年在昔阳县种子公司后院经营农业局宾馆,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马建平七次到该宾馆用餐,累计拖欠餐费63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平拖欠原告尹维娥餐饮费6395元,有被告本人在七份用餐表上签字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餐饮费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建平负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晓燕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      令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