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俊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山东省新泰市。现住云南省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李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俊强到富源县中安街道办龙源新村廉租房值班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1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后被告人王俊强将贺某1打伤。经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俊强主动到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王俊强家属与被害人贺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贺某1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贺某1对王俊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富公(刑)鉴(活)字[2016]190号鉴定文书,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DR、CT检查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汤某、贺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王俊强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俊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其在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俊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俊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本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