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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俊超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第三人杨蒎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超,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杨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402行初32号原告王俊超,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法定代表人刘文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刚,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法制民警,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煜侠,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副所长警,住攀枝花市东区。第三人杨蒎,女,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彭澎,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王俊超不服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以下简称东区公安分局)、第三人杨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于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超及其委托代理陈书彦,被告东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刘煜侠,第三人杨蒎的委托代理人彭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6〕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4月3日14时许,王俊超在第三人门口敲击地砖,被彭澎发现,其找到王俊超理论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俊超对彭澎的女儿杨蒎进行殴打,造成杨蒎的右手腕被划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俊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王俊超诉称,被告东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撤销。被告东区公安分局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对被告东区公安分局查明的事实,原告坚决否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过争执,但并没有动手;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造成第三人杨蒎右手腕被划伤的凶器没有找到,不能仅凭一面之词,就认定杨蒎右手腕系原告造成。综上所述,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6〕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俊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解除传唤证》、《缴款书》,证明原告已经被行政拘留了五日,并交纳了罚款。被告东区公安分局辩称,对王俊超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1、本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案件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依法查证王俊超殴打杨蒎案,通过积极开展查证工作,依法获取案件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过法定程序聘请鉴定获取到案件相关的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相关证据充分证实王俊超在案发现场对受害人杨蒎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2、对王俊超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王俊超对杨蒎实施殴打行为,没有造成杨蒎轻伤以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合法。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从接到警情后到对王俊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行政行为均合法有效,证据收集、权利告知、适用回避情形、聘请鉴定等系列行政行为均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确保了调查所取证据均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客观公正。4、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王俊超辩称的其未对杨蒎进行殴打、杨蒎是自伤后对其进行诬告等情况,我局积极查证落实,查找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了解,并在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的前提下排除了王俊超所称其被人殴打的陈述,对王俊超殴打杨蒎的事实予以认定的。综上所述,东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俊超在殴打他人一案中,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量处恰当,依据准确,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呈请检查报告书》、《检查证》、《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2份、《鉴定聘请书》2份、《鉴定意见告知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案民警《警官证》,证明被告是按规定接处警、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行政处罚前,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为其提供陈述和申辩机会,办案程序合法;2、对(王俊超、杨蒎、唐荣、彭澎、卓燕、张力、高科权、刘秀萍、彭兴、杨军、彭磊、邱俊、曹丛劲)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杨蒎的《急诊病历》、《司法鉴定委托书》、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王俊超的身份信息、《请愿书》、杨蒎的受伤照片,证明原告与杨蒎发生争执的行为、原告对杨蒎实施殴打行为、同时证明制造噪音的情况及原告精神状态情况,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证明2016年4月3日在王俊超殴打他人一案,临江路派出所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杨蒎陈述,当天杨蒎家人在家楼顶聚会,彭澎就听到楼下有敲打声,开门看见原告在敲打家门口的地砖,彭澎就去制止原告,杨蒎也跟着出来,双方发生抓扯,后来发现杨蒎受伤并流血,就报了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报案人、证人证言证实王俊超殴打杨蒎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所有证据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东区公安分局所辖的临江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陈俊和刘煜侠出警。陈俊和刘煜侠迅速赶至攀枝花市东区柏林郡小区出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王俊超抓获,并将王俊超口头传唤至临江路派出所,同时通知了王俊超的母亲,送达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报案人彭澎案件已受理,彭澎在受案回执上签字捺印。2016年4月3日17时,被告东区公安分局所辖的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先后在对攀枝花市东区柏林郡物业服务中心保安唐荣、住户彭澎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唐荣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因彭澎发现原告王俊超敲地砖阻拦王俊超离开而发生争执,原告王俊超一脚将前来帮忙阻拦的杨蒎踢倒在地,杨蒎起来时即发现右手腕流血。彭澎在询问笔录中证实:王俊超因敲击地砖被发现,杨蒎上来阻拦时被王俊超抓到,不知道是推了一下还是踢了一下,杨蒎就后退了一米多远靠到墙上了,然后右手内腕处就在出血。同一天的21时40分,根据彭澎反映邻居王俊超用工具将其门外的地砖砸坏后返回家中,为确认作案工具,呈请领导报批后,在高科全、冯明胜的见证下,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在王俊超的住所对王俊超持有的砸地砖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检查。根据案情需要,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临江路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检查中发现的四个榔头和一个斧头进行提取、扣押,并现场拍照固定,制作了检查笔录、保全证据清单。2016年4月4日9时,被告东区公安分局所辖的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在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陆续对王俊超、杨蒎、彭兴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俊超在询问笔录中否认其敲打地砖和殴打杨蒎,并认为是住户一家6人在打王俊超,王俊超用手去推、挡,全力挣脱,是杨蒎自己拿菜刀划伤自己而诬陷王俊超。杨蒎在询问笔录中证实:杨蒎想把彭澎拉走就去推了王俊超一下,王俊超一脚将杨蒎踢开,杨蒎坐起来后就发现手出血了。彭兴在询问笔录中证实:王俊超在推彭澎,彭兴正准备上前,王俊超就朝彭兴的胸口位置踢了一脚,等彭兴从地上反应过来,才看到杨蒎的手上流血了。2016年4月6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在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卓燕、张力、高科权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卓燕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其租住在柏林郡时经常听到早上、中午、下午、晚上凌晨像是榔头咋敲地砖、敲墙的声音,每次持续一两个小时,中间断断续续的,响一两分钟停一下,停一二分钟又响,基本上每天都在响。张力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居住在柏林郡小区楼期间经常听到砰砰的响声,一天到晚的都在敲,每次敲几分钟停了过一会又开始敲;都怀疑是小伙子敲得,觉得这个小伙子不正常。高科权在询问笔录中证实:住到柏林郡小区经常听到有敲的砰砰的响声。找过物业,物业也一直没有处理好。在2016年4月3日14时许,听到小彭说有人在敲地砖,双方就争吵。后来吵一吵的听到小彭在说不能走,报警了要等到派出所的人来处理。后面就打起来了。后来警察来了才出去,看到地上还有很多血。2016年4月7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所辖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在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邱俊、曹丛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邱俊、曹丛劲在询问笔录中证实:王俊超不爱与人交流,思维与常人不一样。2016年4月14日、5月14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所辖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在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杨军、彭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军在询问笔录中证实:看到时彭澎、杨蒎和王俊超还是纠缠起的,双方有推攘,王俊超动作比较大,但具体怎么受伤的没看见,只看见杨蒎捂着手,坐在地上,手上在流血。2016年5月19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对杨蒎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蒎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没有拿菜刀,我看到没有人拿菜刀”。2016年5月25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对唐荣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唐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是王俊超在动手打人,看到他踢了杨蒎一脚,把杨蒎踢坐在地上,杨蒎随即说是出血了。我看到当时也没有谁拿的有菜刀,杨蒎也没有拿菜刀……”。杨蒎2016年4月3日15时28分就诊的急诊病历诊断载明:“右腕皮肤裂伤”。2016年5月3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5月16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所辖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对王俊超和杨蒎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2016年5月29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聘请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王俊超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王俊超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俊超无精神病,王俊超对2016年4月3日打伤邻居的行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东区公安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于2016年6月27日送达给杨蒎和王俊超。2016年6月7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聘请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蒎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杨蒎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东区公安分局将此鉴定意见告知书于2016年6月14日送达给杨蒎,6月15日电话告知王俊超,王俊超于6月27日领取了该告知书。2016年5月15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对王俊超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6年6月27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6〕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4月3日14时许,王俊超在门口敲击地砖,被彭澎发现,其找到王俊超理论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俊超对彭澎的女儿杨蒎进行殴打,造成杨蒎的右手腕被划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俊超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东区公安分局将该处罚决定书向王俊超宣读并送达,随后,被告东区公安分局将王俊超交投攀枝花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天将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给王俊超母亲刘秀萍。2016年7月4日,王俊超缴纳了罚款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东区公安分局2016年6月27日作出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6〕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俊超认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王俊超否认,其他部分证人与杨蒎也有亲属关系,但与杨蒎有亲属关系的证人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相吻合,也符合常理,结合现场照片、急诊病历、检查笔录、检查拍摄的照片等其他证据,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王俊超殴打了杨蒎造成杨蒎右手腕划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钧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审 判 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