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字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惠敏与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敏,李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字2629号原告王惠敏,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超,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惠敏诉被告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王惠敏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李超向王惠敏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本息,月息为0.020元,又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按固定数额或总借款数额10-20%赔偿违约金。下余1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状上被告的住址与实际不符,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超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惠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耀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