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郑承前,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82号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远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金越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霞、赵敬,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121号。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忠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121号。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季忠民,执行董事。被告:郑以法,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郑山头村*组。被告:张卿,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郑山头村*组。被告:郑承前,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幢*号。被告:季忠民,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经发大道**号*幢*单元***室。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一路8号。被告:黄小琴,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村同院*号。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一路8号。被告:季敬勇,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村*组。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一路8号。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昕安投资)诉被告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印刷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可元公司)、郑以法、张卿、郑承前、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八被告分别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八被告对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俊霞,被告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元公司、郑以法、张卿、郑承前、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印刷公司、可元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业一借保3014号-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自愿为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6日,被告郑以法、张卿、郑承前分别向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出具了编号为2012业一借个3014号-1、-2、-3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约定均自愿为红太阳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限额均为3000万元;其余内容同上。2012年12月11日,被告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分别向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出具了编号为2012业一借个3014号-4、-5、-6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约定均自愿为红太阳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限额均为1000万元;其余内容同上。2013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2014年3月3日,红太阳公司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1100万元、1000万元和4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红太阳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义乌分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因此,兴业银行义乌分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太阳公司清偿借款,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2015)金义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令红太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红太阳公司支付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红太阳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1339**号、c00133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25-8660号;最高额3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35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9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2015年11月18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因红太阳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的判决书,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金义执民字第5927号。之后,被告印刷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履行了1002685.64元的担保义务,其余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26日,红太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997314.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174791.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8997314.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3174791.7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本金限额8997314.36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对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8997314.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3174791.7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以法、张卿、郑承前对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8997314.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3174791.7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郑承前、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对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代理费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75元,由被告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郑承前、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