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水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9mg/100m1,构成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如实坦白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破案经过,车辆、驾驶人查询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