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李喜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李喜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4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喜达,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李喜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喜达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7938.16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62608元、复利11464.47元,利息、复利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判令李喜达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李喜达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1700026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喜达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35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则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如约向李喜达发放了贷款356000元,截至2016年6月6日,李喜达拖欠14期贷款未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李喜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李喜达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1700026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李喜达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李喜达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则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要求李喜达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李喜达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喜达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出账凭证上载明的起贷日为2013年7月18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8日,但李喜达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6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87938.16元、利息62608元、复利11464.47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喜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李喜达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李喜达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喜达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6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87938.16元、利息62608元、复利1146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求李喜达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李喜达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已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求李喜达偿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喜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7938.1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62608元、复利11464.47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1700026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李喜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计2622.50元,由被告李喜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晓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