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桂文与齐鸣、韩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文,齐鸣,韩全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584号原告王桂文,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王楼行政村王楼自然村**号,现住燕郊开发��。被告齐鸣,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北里******号,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韩全文,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文与被告齐鸣、被告韩全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文、被告齐鸣、被告韩全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原告王桂文需与另案原告韩全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受偿,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9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文诉称,2016年3月16日20时20分左右,齐鸣驾驶京Q×××××号轿车沿燕郊思菩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龙生态园门口时,与韩全文骑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鸣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全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桂文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95.81元,包括医疗费8185.81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500元。被告韩全文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齐鸣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包括另案被告韩全文的医疗费5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20分,被告齐鸣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承谦实际为其自己所有的京Q×××××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思菩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龙生态园门口时,与被告韩全文骑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燕龙生态园伸缩门相撞,造成车辆及伸缩门损坏、韩全文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全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桂文无责任。被告齐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王桂文于当日被送往河北燕达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发权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局部消肿止痛治疗;2、××及神经营养治疗;3、伤后一周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185.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5000元)。2、营养费21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7天,每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3、误工费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王桂文主张的误工期协商为10天,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王桂文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195.8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韩全文的损失,本案原告王桂文与另案原告韩全文的医疗费用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总额,故本案原告王桂文应与另案原告韩全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王桂文的医疗费用项损失为8395.81元(其中医疗费8185.81元、营养费210元),另案原告韩全文的医疗费用项损失为36106.90元(其中医疗费32756.9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故本案原告王桂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获赔1886.58元,另案原告韩全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获赔8113.42元。本院认为,被告齐鸣驾驶车辆与被告韩全文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王桂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齐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全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齐鸣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全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齐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与被告韩全文按责赔偿,保险赔偿完毕后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齐鸣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齐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文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195.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686.58元,余款6509.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4556.4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243.04元),由被告韩全文赔偿30%即1952.77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该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王桂文2243.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王桂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库尔勒市尉犁县银行,账号:62×××92)。二、被告齐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亚周 来自